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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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翰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翰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翰傑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巷附近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應可得知悉飲酒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逾0.05%,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翰傑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獲報到場並委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0.8mg/dL(即0.3108%,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4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飲酒後發生車禍,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騎機車,當時是牽機車沿澄新六街口由西往東方向到肇事地點,與靜止引擎熄火停於路旁的自小車人發生交通事故,不知道是否有人在車上,也不知道為何會撞上,被撞上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了,我要將車輛扶起,但可能是因喝酒的關係扶不起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離去,嗣於當日凌晨3時許,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受傷,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10.8mg/dl即0.3108%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為夜間有照明之乾燥柏油路面,前開自用小客車為白色,停放地點緊臨路緣,且停放地點附近有路燈照明,足見案發當時視線良好,一般人當可輕易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又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距路緣1.2公尺,地面並有血跡,而自被告機車倒放處後方起算,有長達2.7公尺及1.7公尺之刮地痕,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則遭被告撞斷,左側保險桿、左側車身均有刮痕,倘被告夜間徒步牽移機車撞及前開自用小客車,則機車倒地位置,應在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然被告機車車身卻倒在該自小客車左前方2.8公尺處之道路上,且出現長達2.7公尺之刮地痕,衡諸常情,如無相當動能,單憑徒步方式牽移機車,應不致於撞及路旁停止車輛後,機車往前相當距離後倒地,並產生如此長距離之刮地痕,且造成該自用小客車有前述之毀損狀況,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已非無疑。
㈡、又觀諸偵查卷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所示,自被告自承之「高雄市鳥松區澄清巷」出發,經過肇事地點「高雄市○○區○○○街○○號」,最短路程3.5公里,至少需步行45分鐘,再到被告住處之「高雄市○○區○○街○○號」,前後路途總共7.5公里,步行需1小時35分鐘,此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紙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凌晨2時30分結束飲酒,同日凌晨3時許發生車禍,加以機車具有相當重量,牽移機車移動之速度必較為遲緩,然被告自離去飲酒地點後,僅30分鐘即到達事故現場,顯非酒後徒步並牽移機車所能達成,是被告所辯顯違常情,再佐以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日所受之傷勢為右前臂撕裂傷、右手小指挫傷,急診時即進行傷口縫合手術,如被告非騎車撞及路旁停止車輛,當不致造成如此之傷勢。
㈢、綜上,堪認被告係在騎乘機車之狀態下撞及前開自用小客車無訛。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0.8mg/dL即0.3108%,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撞及路旁停止車輛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醫院進行抽血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事故發生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再被告迄未自白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駛之事實,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108%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在深夜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受傷,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因本案受傷,應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交簡 字第 2582 號判決(104.05.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51 號(104.06.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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