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玄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玄曄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玄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接續於民國103年7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下午3時38分
許、下午3時55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 張富生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街口之開放式工地,徒手竊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程公司)負責人趙○○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之工字鐵各1支(共計3支,每1支長約2公尺半、寬約20公分、高約30公分,3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隨即將竊得之工字鐵3支販賣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總計得款1,600元,供己花用。嗣因趙○○於103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7月29日下午6時前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與北文街口之倉庫前,徒手竊取黃○○所有放置在上址倉庫大門外之鋁門1扇、鋁窗2扇(鋁門之規格為205公分×87公分×3公分,鋁窗之規格為200公分×50公分×1.2公分,價值共約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隨即將竊得之鋁門1扇、鋁窗2扇持往不知情之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企業社」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450元(吳○○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己花用。嗣因薛玄曄於同日下午
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前揭物品前往上址「○○企業社」途中,行經上址○○工程公司開放式工地前,為趙○○發現並尾隨薛玄曄抵達「○○企業社」,記下上開機車之車號,詢問黃○○是否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8月3日前往「○○企業社」清查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一㈠所載事實,迭據被告薛玄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38至40頁、審易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工程公司負責人趙○○、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張富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第19至21頁),並有高雄市○○區○○○路與○○街口開放式工地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35至36頁、第38至40頁);上開一㈡所載事實,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證人即「○○企業社」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6至9頁、第16至18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第35至37頁),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資源回收廠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查獲照片1張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記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第37頁、偵二卷第25頁、第38至40頁、第42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
上開一㈠所示先後於103年7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下午
3時38分許、下午3時55分許,在上址開放式工地內各竊取被害人○○工程公司負責人趙○○所有之工字鐵1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23號、第3062號、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6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
10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0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工字鐵3支於查獲時均已無從返還被害人○○工程公司,其所竊鋁門1扇、鋁窗2扇亦未經告訴人黃○○領回(見偵二卷第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再斟酌其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59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相似,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僅相隔2日,是綜合考量其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