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恒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恒賓前向告訴人 溫淑萍 承租告訴人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房屋,並與配偶 廖林惠芬 同住其中,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起,由廖林惠芬與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延長原房屋租期6個月,廖林惠芬並應依約定時間搬離等情。嗣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址房屋向被告收取房租時,被告竟以租約非伊簽立為由拒絕付款,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客廳茶几下取出西瓜刀1柄,且拿下包覆刀刃之紙套,亮出刀面,以此等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動作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立即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前開西瓜刀,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5年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05年6月13日死亡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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