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世昌
李超群陳玥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甲○○、丙○○夫妻係朋友,渠等因不滿友人 張瑋庭 (原名 張凱蘋 )未成年之女李○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遭告訴人丁○○騷擾,遂夥同同案被告乙○○及另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載往不詳地點之山區,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乙○○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上開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被告3人及該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要求告訴人撫摸生殖器(俗稱打手槍),告訴人不從,被告戊○○、甲○○及該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分別持安全帽、鋁棒及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頭皮挫傷瘀青17×12平方公分、左側小腿擦傷3×1平方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業於105年4月6日在本院與被告3人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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