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彤選任辯護人戴維余律師
林銘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楊碧宜 (所涉通姦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同事,被告明知楊碧宜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柯達大飯店台北敦南店內,與楊碧宜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嗣於104年6月26日某時許,楊碧宜之配偶即告訴人乙○○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接獲收件人為其子 楊齊 之郵件,並於郵件內之USB儲存裝置發現楊碧宜與被告之親密合照,經質問楊碧宜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