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誠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晚間10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錢櫃KTV飲用酒類,迄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許止,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3日上午5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沿新北市○○區○○街往民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中間路段(莒光路與民德路之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陳香領 亦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交通規則,徒步自右側欲穿越壽德街,而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撕裂傷(3公分)、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內側側枝韌帶破裂、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撕裂性骨折、背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