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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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坤靜選任辯護人吳國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坤靜受茂榮企業社雇用從事鐵皮屋頂拆卸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民國104年8月21日16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號前方工廠施作鐵皮屋拆卸工程時,本應注意該處為轉彎路段,往來車輛無法查知施工情形,故於將鐵條由屋頂拋落路面時,應於路段前後設置警告標示,並注意道路往來人車行進情況,避免砸傷路人或影響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將鐵條拋擲至路面,亦未在道路上設置警告標示促請注意,適告訴人 廖成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道路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而輾壓鐵條後,失控撞上電線桿,因而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