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詩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原姓名: 張詩婷 ,民國113年5月6日改姓)於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YY」、「KK」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87等號先行提起公訴並繫屬法院),擔任面交車手,並與「QQ」、「YY」、「KK」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志同道合財富之家」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而丙○○則依「QQ」指示,於112年11月8日晚上,至新北市某處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預先製作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 詹涵瑜 」工作證、及蓋有企業名稱「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信茂 」印文各1枚之收據各1張,再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東立門市」,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在上開收據簽署「詹涵瑜」之署名1枚後,將該收據交付甲○○而行使之,同時收取甲○○交付之「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詹涵瑜」。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將該款項放置於「QQ」指定之臺中市某處,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第83至10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91至93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款紀錄各1份(警卷第63頁)。

 ㈣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傳信投顧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影本、收據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卷第35、37至60、67至81頁)。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詹涵瑜」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95、105至113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83至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7年。惟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詳見後述),僅符合上開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復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無法定減刑事由,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至6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適用法定減刑事由,得宣告之刑期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至1月以上,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詹涵瑜」簽名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但就其犯罪所得5,000元未能繳交(本院卷第87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寬減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112年起即有多件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現繫屬多地檢察署及法院中。其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佳,惟其尚未賠償告訴人或為和解,造成告訴人之受有財產損害。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個人身心及家庭情形、學識經歷、職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至98頁),暨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實際獲利等情況,參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套印技術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尚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㈢被告犯行所取得之50萬元,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情節,難認合於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詹涵瑜」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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