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柏維
代理人 陳雅琴 律師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莊翠華
相對人即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即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黃輝弘
權人22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柏維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受理,於111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12,195元,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聲請更生階段,並未依本院補正函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內頁,免責審查程序時辯稱是因帳戶於110年(涉嫌刑事案件)遭凍結後,就把存摺丟了等語(本案卷第121頁)。而其雖陳稱109年9月無工作收入云云(更卷第113頁),但與後續本院要求其補正帳戶交易明細呈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卷第153至155頁)薪資入帳為109年9月7日56,493元、109年9月25日500元、109年10月5日44,394元、109年10月12日2,924元、109年10月16日900元等情不符,爰以其真實入帳之薪資金額推算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而非以債務人先前陳稱每月約38,000元至45,000元薪資不等之泛稱為認定,先予敘明。
⑵其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53至179頁)顯示109年9月至110年7月合計11個月,薪資共入帳487,690元,平均每月44,335元,合計24個月約1,064,040元(44,335×24=1,064,040)。再加計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於109年10月20日、110年4月20日各匯款獎金7,510元、4,152元給債務人,有天麗公司回函可佐(更卷第99至101頁),據此核算其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75,702元(1,064,040+7,510+4,152=1,075,702)。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9,486元(含租金),並提出租約、房租簽收單為證(調卷第23頁、更卷第213頁),而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未獲舉證項目、金額及必要性,並非可採,仍以前開金額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3,408元(15,719×4+16,009×12+17,303×8=393,408)。
⑷債務人主張聲請前二年期間扶養父母,每月支出各7,500元、5,000元(調卷第6頁背面),經查:
①父親 邱吉清 係56年生,有極重度身心障礙,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21年出廠車輛1部,共有土地1筆,自110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
②母親 楊安琦 係63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勞保投保於南市區漁會,投保薪資27,600元,債務人稱母親協助朋友銷售茶葉,每月工作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更卷第259頁,取平均值15,000元)。
③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至2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81至183、285;187至189、2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雲嘉南分署函(更卷第97、197、2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9、18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61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社會局函(更卷第195、251頁)、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137頁)等在卷可查。
④依前開收入、財產狀況,認父母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債務人稱父親與胞弟共同租屋居住於臺南市,未舉證父親有租金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09至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1,245元、12,062元、12,916元),再扣除補助後,由債務人與胞弟(調卷第18頁)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95,876元【《(11,245×4+12,062×12+12,916×8)-(5,065×20)》÷2=95,87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⑤承上,債務人稱與母親共同於高雄市租屋並有分擔租金,經扣除母親工作收入後,由債務人與胞弟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6,704元【《(15,719×4+16,009×12+17,303×8)-(15,000×24)》÷2=16,70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075,702元,扣除自己393,408元及扶養父母95,876元、16,70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569,714元。
4.債務人於112年6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112年6月至113年2月任職聖義工程行,113年3月起任職隆合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個人每月支出17,500元,扶養父親支出,尚有餘額等情,經債務人 陳明 在卷(本案卷第99頁),並有在職薪資證明(本案卷第103-105頁)、邱吉清出具受扶養切結書(本案卷第10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至29、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
⑵至其主張扶養母親部分,經楊安琦出具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85頁),切結每月收入25,000元,高於112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17,303元、19,248元,無受債務人扶養必要,應予剔除。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扶養父親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12,195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39頁),低於該數額569,71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