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英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96、114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90、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英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英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7月13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處(下稱本案居所),以將 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英俊因另案竊盜案件經通緝,警方並有於另案竊盜案件之現場扣得吸食器1組,而於113年7月16日11時45分許,蔡英俊因前揭另案竊盜在本案居所前之路口為警逮捕,繼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6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8日3時2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旁為警盤查,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嗣經其同意於同日5時3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9月11日15時許,在本案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2日1時20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台19線與特一線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當場自前揭自小貨車上扣得其施用所剩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15公克)、吸食器1個,繼經其同意於同日3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於113年10月7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依蔡英俊所述更正),在本案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8日,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2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㈤於113年11月27日9時許,在本案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9日16時45分許,因竊盜案(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為警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附近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34公克)及玻璃球1個,繼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㈠㈡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案㈢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案㈣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案㈤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英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21頁、毒偵996號卷第101頁),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毒偵996號卷第17至27、71至79頁、毒偵1148號卷第7至11頁、偵8985號卷第11至15、105至107頁、毒偵20號卷第11至14、69至71頁、警卷第11至20頁、毒偵1686號卷第10至12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2)1紙(毒偵996號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996號卷第3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毒偵996號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毒偵996號卷第3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毒偵996號卷第36頁)、扣案物照片4張(毒偵996號卷第37、14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1148號卷第1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毒偵1148號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毒偵1148號卷第23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毒偵1148號卷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毒偵1148號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985號卷第29至35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1張(偵8985號卷第37至43頁、第16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8985號卷第4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偵8985號卷第47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偵8985號卷第1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847號鑑驗書1紙(偵8985號卷第16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8985號卷第2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6)1紙(毒偵20號卷第1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毒偵20號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毒偵20號卷第19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3至39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警卷第69至71頁;毒偵90號卷第95頁、第1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警卷第76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卷第7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1)1紙(毒偵90號卷第9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8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毒偵90號卷第103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5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物之蒐證袋1個(內含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犯部分,係分別於113年8月18日3時21分許及同年10月8日15時40分經員警盤查及另案竊盜案件通知說明,而於盤查時及警詢時,即向員警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載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存卷可稽(毒偵1148號卷第7至11頁、毒偵20號卷第11至14頁),堪認本案被告於員警對其採集尿液前、後,業於同日盤查、警詢時供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坦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本案員警對於被告到場採集尿液之過程,僅係經被告同意而採尿,難認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綜此,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警盤查時即已主動向員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則係於員警採集其尿液後,於同日之警詢時即已供承其有實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受裁判,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㈣2次施用毒品犯行,皆選擇在檢警獲悉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前坦認本案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之犯罪事實部分,分別經員警於被告另案竊盜現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小貨車上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欄一、㈤則自被告身上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個,均已有合理之根據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未合於刑法第62條之要件,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參酌其本案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所述其本案犯罪動機,僅係因好奇,並無其他特殊原因等情節,又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自述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及檢察官就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被告於本院中自述為其施用後所剩餘,並分別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847號鑑驗書1紙(偵8985號卷第16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8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毒偵90號卷第103頁)在卷可佐(毒偵卷第6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蒐證袋1個(內含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未經送驗是否殘有毒品成分於其上,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其所有,並係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為本案供犯罪使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為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英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蒐證袋壹個(內含吸食器壹組)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英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蔡英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蔡英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蔡英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0.434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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