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德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有乘客即告訴人 謝佳甄 ,沿臺南市安定區南13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南133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紅燈逕行穿越該路口,適有 王典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133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典業因而受有左腳小腿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未據告訴),告訴人謝佳甄則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流鼻血、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佳甄告訴被告林鈺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4年8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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