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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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 張家荃 訴訟代理人 葉鳳琴
葉鳳珠 葉淑珍 律師被告 楊靜宜 訴訟代理人 徐得智 受訴訟告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其餘之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
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1日具狀表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右肩旋轉肌斷裂傷害,有手術治療之必要,預估日後進行手術所需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支出及醫療耗材、手術後休養兩個月期間及手術後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手術後休養兩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支出,合計330,800元,爰變更為主張先位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816,7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另主張縱使日後未手術,因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勢,已無法完全回復,失能比例達8-11%,此部分亦得增加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35萬元,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9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竹司調卷第80-82頁),最後復變更為表示就右肩旋轉肌斷裂傷勢部分,先位主張原告若日後未進行手術,仍會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5萬元,並備位主張就上開傷勢,日後若有進行手術治療,原告因此會另增加包括手術醫療費用131,400元、交通支出及醫療耗材5000元、手術後休養兩個月期間及手術休養後上班,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各108000元、14400元,手術後休養兩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72000元,合計330,800元之支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5,9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訴卷第5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基於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聲明之擴張,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已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車禍請求損害賠償,受訴訟告知人即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參與權,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爰聲請本院對受訴訟告知人富邦產險公司告知訴訟,並經受訴訟告知人富邦產險公司於本院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參加本件訴訟,然該公司其後又於108年10月3日具狀撤回訴訟參加,有其所傳真到院之撤回參加訴訟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該公司並非參加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2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由北往南直行至光明九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對向車道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光明九路路口,且仍為綠燈號誌時,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搶先進行左彎,致原告當時為閃避被告之車輛避免碰撞而緊急剎車摔倒在地,受有右側足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右膝、左小腿挫傷、右大腳趾鈍挫傷、右肩旋轉肌斷裂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已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起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22號過失致重傷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570元:2、已支出購買拐杖、石膏鞋及熱敷袋之醫療材料費用1,148元及交通費用1836元、就診計程車車資3785元;3、因右腳骨折等傷害在家休養二個月之薪資損失108,000元;4、系爭機車損害修理費用7,600元(含零件費用6,600元、工資1,000元);5、精神慰撫金35萬元:6、因車禍致右肩旋轉肌斷裂,致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5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有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然如日後因故仍未能接受手術治療,則屬失能等級第十三等,失能比例為8%-11%,因原告每日於家中日常生活之簡單搬運、伸舉手臂、關窗等簡易事宜,均因系爭車禍所致右肩傷害而進行困難,每日損害以30元計,一年即10,800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平均餘命33.73年計算,共計364,284元,惟原告僅以倘完全失能致增加生活上所需400萬元為基準,按失能比例0.0875計算,此部分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35萬元。
又原告就右肩旋轉肌斷裂傷勢,先前確已安排欲至台北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然後來不知何故該醫院取消該手術,惟原告仍在另覓醫院以便接受手術治療,則於日後進行手術治療時,原告因此會增加包括手術醫療費用131,400元、交通支出及醫療耗材5000元、手術後休養兩個月期間及手術休養後上班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各108000元、14400元,手術後休養兩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72000元,合計330,800元之費用支出,此部分與上開之增加生活上需出35萬元,原告為擇一之請求。且原告並無騎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本件車禍全係被告之過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5,93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雖不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3,570元、購買拐杖、石膏鞋及熱敷袋之醫療材料費用1,148元、交通費用1720元、就診計程車車資3785元、因右腳骨折等傷害需在家休養二個月之薪資損失108,000元、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7,600元,暨原告車禍所受之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勢,如日後進行手術,預估需再支出包括手術醫療費用131,400元、交通支出及醫療耗材5000元、手術後休養兩個月期間及手術後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各108000元、14400元,手術後休養兩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72000元,且屬必要費用乙節,惟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過高,亦否認原告所受之右肩旋轉肌斷裂傷勢,若未進行手術治療,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5萬元之損害,且原告當時亦有超速騎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其責任比例為三成,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9月12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由北往南直行至光明九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對向車道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光明九路路口,且仍為綠燈號誌時,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彎有過失,致原告當時為閃避被告之車輛避免碰撞,而緊急剎車摔倒在地,受有右側足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右膝、左小腿挫傷、右大腳趾鈍挫傷、右肩旋轉肌斷裂等傷害,被告要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行為已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起訴,現由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受理中(見本院訴卷第50頁)。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3,570元、購買拐杖、石膏鞋及熱敷袋之醫療材料費用1,148元、交通費用1720元、就診計程車車資3785元、因右腳骨折等傷害需在家休養二個月之薪資損失108,000元、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7,600元,暨原告車禍所受之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勢,如進行手術,預估需再支出包括手術醫療費用131,400元、交通支出及醫療耗材5000元、手術後休養兩個月期間及手術休養後上班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各108000元、14400元,手術後休養兩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72000元,且均屬必要費用之情(見本院訴卷第51頁、第117-118頁,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及運價證明、計程車費收據、原告之薪資單、機車修復估價切結契約書、原告之請假申請單、台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購票/搭乘證明單、台北長庚醫院手術之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肩關節鏡輔助手術同意書影本可參,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0-29頁、第73頁、本院卷第63、67-76頁、第79-80頁)。
四、兩造間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多少?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多少?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多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經查,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左轉彎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已如前述,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況正常,天候晴天,視線正常,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司調卷第43頁),是堪認被告駕車確有轉彎車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原告身體受有前開之傷害,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共計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3,570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1-21頁、本院訴卷第67-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已支出之醫療材料費用及車資、就醫之計程車車資及車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為此購買拐杖、石膏鞋及熱敷袋等醫療材料,共計支出1,148元,並已支出必要之車資1720元,以及必要之就醫計程車車資3,78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購買醫療材料之統一發票、支出車資之購票/搭乘證明單、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計程車乘車及運價證明、計程車費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1-27頁、本院訴卷第75-7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審酌原告所受之右腳骨折等之傷勢非輕,確有購買上開醫療器使用及搭乘計程車等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支出,核屬必要之支出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非屬上開計程車之車資,於超過1720元之116元車資部分(即0000-0000=116元),因依其所提之支出車資之購票/搭乘證明單影本,費用合計僅1720元,超出部分並無證明,即不應准許。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6,653元部分應予准許,超出部分應予駁回。
3、已受之工作損失108,00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當時,每月薪資75,952元,因本件車禍致其自107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共計兩個月時間在家休養,無法上班,部分日期請病假僅請求半薪之損失,並提出其薪資單及請假申請單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8、73頁)。查,依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07年9月12日急診,107年9月14日門診行石膏固定,右足骨折需使用拐杖及復健石膏鞋,當日反映右肩不適且無法上舉,107年9月18日門診右肩仍不適且無法上舉故追蹤X光片,107年9月25日門診,107年10月12日門診,病患兩個月內無法騎車及不宜行走,需專人照顧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0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已非輕微,自需相當之休養期間,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休養兩個月無法工作乙節,應屬合理有據,以原告當時月薪是75,952元,因原告於二個月休養期間,部分病假之天數係請求半薪損失,其餘皆受全日之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108,000元之薪資損失,亦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4、因右肩旋轉肌斷裂,日後手術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及醫療耗材費用、看護費用、手術後之休養期間等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車禍所受之右肩旋轉肌斷裂,有手術治療之必要,亦已安排至台北長庚醫院欲接受手術治療,惟其後不知何故該醫院取消該手術,原告仍在另覓醫院以便日後接受手術治療乙節,已據其提出東元醫院、台大新竹分院、南門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台北長庚醫院手術之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肩關節鏡輔助手術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0頁、本院訴卷第63-64頁、第79-80頁),觀以東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已載明:107年10月18日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右肩旋轉肌斷裂且需住院手術,手術後需再休養2個月,且需專人照顧續門診追蹤;台大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係右肩旋轉肌腱部分受損及關節沾黏,醫師囑言則為:因復建後目前病症改善不大,經討論後預計執行手術治療;南門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就原告之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勢,建議其手術治療等情,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足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日後接受右肩旋轉肌斷裂之手術治療,預估需支出包括手術醫療費用131,400元、就醫交通支出及醫療耗材共5000元、手術後休養兩個月期間及手術休養後上班,因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各108000元、14400元,手術後休養兩個月期間需人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72000元,且均屬必要費用之情,亦據其提出台北長庚醫院手術之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肩關節鏡輔助手術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79-80頁),且有上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並需專人照顧及續為門診追蹤之情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17-118頁),堪認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合計330800元(即131400元+5000元+108000元+14400元+7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至原告另主張:其車禍所受之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若日後仍因故未能接受手術治療,因屬失能等級第十三等,失能比例為8%-11%,因原告每日於家中日常生活之簡單搬運、伸舉手臂、關窗等簡易事宜,均因系爭車禍所致右肩傷害而進行困難,每日損害以30元計,一年即10,800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平均餘命33.73年計算,共計364,284元,原告僅以倘完全失能致增加生活上所需400萬元為基準,按失能比例0.0875計算,此部分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35萬元,並提出台大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8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台大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失能狀況,係以原告在108年4月間未接受手術治療之狀態為評估,此參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明,然原告所受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既有手術治療之必要,且原告先前亦經台北長庚醫院安排欲接受該院之手術,雖其後遭取消,然原告已另覓醫院欲接受手術治療,則原告之後接受手術治療之可能性即相當高,則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其此部分傷勢是否均未能回復,失能狀況是否未能改善即有疑義,況原告就其上開所稱之增加生活上需要35萬元,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擇一主張」(相對於前述第4點之損害)受有35萬元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即難以憑採。
6、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車禍受損,已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7,6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600元,工資為1,000元乙情,有其提出之機車修復估價切結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9頁、本院訴卷第105-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117頁)。惟查,系爭機車係於102年1月間出廠使用,有上開行照影本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12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659元(計算式:659+1,000=1,659)。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659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需來往醫院治療、復健多次(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1-27頁及本院訴卷第67-73頁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影響其日常生活,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相當之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於科技公司任職經理,月薪約7萬多元,其106年度報稅所得為1,061,994元,財產資料共6筆,財產總額為4,21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為歷陽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106年度報稅所得為574,094元,財產資料共12筆,財產總額為10,214,310元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所陳述在卷,並有其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卷第50-57頁、本院訴卷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且其中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勢,需再接受手術治療及日後之復健及回診,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之經過、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8、從而,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即為710,682元(即13570元+6653元+108000元+330800元+1659元+250000元)。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多少?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多少?被告辯稱原告騎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予以否認,陳稱:本件係因被告搶快左彎,致原告需行駛至靠近被告車輛時,方得以看見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原告無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經查:
1、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檔案結果,乃為:
⑴、時間15:43:14:被告汽車是從縣政二路由北往南開到與光
明九路交叉路口前,被告是靠內側,當時被告的行向是綠燈,被告並無停車,被告的車就打算往左轉,繼續有往路中心偏左,停等在該處,一直停等到15:43:32時,對向車道內側有一部自小客車駛進對向的斑馬線前的白色停止線,此時被告車輛開始往左移動,上開對向的自小客車此時也往左轉。
⑵、15:43:34:看到原告騎乘機車從縣政二路由南往北駛往上
開對向白色停止線的方向,這時對向的該左轉的自小客車,已經整個往左要偏入,被告的車輛,也已經左轉到原告所騎乘機車行向的前方,在原告機車的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擋住被告的車子。一直到15:43:35,還看到原告機車時,原告的機車速度並沒有減速,當時原告的行向還是綠燈。
⑶、15:43:36:沒有發現原告機車的畫面。被告已經整個左轉,要進入光明九路往東行駛。
2、另勘驗現場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其結果為:
⑴、時間15:32:34:畫面中看到被告的車輛有停等在縣政二路
與光明九路交叉路口,車頭已經有點往左偏向光明九路要往東的方向,當時還沒有看到原告的機車。
⑵、經過約快4秒時,開始看到被告的車輛開始往左移動,這時候還沒有看到原告的機車。
⑶、再經過1秒,看到被告的汽車已經幾乎整個快轉往左側,已
經到路中心處,已經整個往左往東的方向,此時看到原告騎乘機車在縣政二路與光明九路交叉路口的斑馬線前方,另外在原告機車的左前方,有一輛汽車也準備要往左,開往光明九路往西的方向。
⑷、再經過約2秒,被告的汽車往東往光明九路的東向駕駛,但
是還是在交叉路口內,此時看到原告的機車倒地,是倒在路口中心內,位在被告汽車右側,兩車並沒有發生碰撞。原告的機車在過前開斑馬線前並沒有明顯的減速情形,是到過了斑馬線之後,速度有降下來(以上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卷第115-116頁)。
3、從而,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再對照卷附之刑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影本(見本院竹司調卷第41、45-46頁),所示事故現場之相關位置,可知被告在縣政二路內側車道與光明九路口處行駛時,並非突然左轉且一次快速切入到原告車道前方,而係先緩慢車頭偏左方向行駛一小段後,停等在該處一些時間,之後才又緩慢往左往東方向繼續行駛,接近至原告車道之前方,且在此之前,在原告騎乘機車之車道前方,並無障礙物擋住被告車輛,致原告無法看到被告之車輛。準此,堪認原告在騎車靠近交叉路口前方一段距離時,原應即可及時發現被告之車輛欲左轉,而開始注意放慢車速並踩煞車,卻疏未注意,直到靠近交叉路口時,始發現被告之車輛而突然煞車,導致其機車因突然緊急煞車而倒地,是原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明,原告主張其係要到靠近被告車輛時,始能發現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云云,尚難憑採。又該處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有卷附之刑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影本可參(見本院竹司調卷第43頁),而原告於刑案時陳稱其當時車速約四十幾公里,且依上開勘驗之結果,亦無從認定原告有超速騎車之情形,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辯稱原告亦有超速騎車之過失云云,應不可採。本院綜觀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結果,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原告20%、被告80%。
4、至原告另主張上開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其上記載之時間與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不一樣,且畫面中被告車頭與本件車禍之被告車頭是否相同有疑義云云,然查,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之時間雖為108年9月12日15時43分,路口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則係同日15時32分,惟由上開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畫面可見其色調較為昏暗,致被告車輛原為白色,於影像中呈現灰色,應屬自然,且由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時停等或經過肇事路口之其他車輛均相同,縱使該等設備所設定之時間有所差別,應仍堪認該等畫面均係系爭車禍當時之影像。另刑案檢察官偵查時,固有當庭播放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惟其偵查重點在於被告一方有無過失,並未進一步查證原告有無疏失,此有刑案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可參(見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第6-7頁),亦附此敘明。
5、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禍應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8,546元(計算式:710,682元×80%=568,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其中於起訴狀原請求金額515,1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見本院竹司調卷第60頁)起,其餘之53,383元(即568,546元-515,163元=53,383元),自原告之擴張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68,546元,及其中515,163元自108年2月26日起,其餘之53,383元自108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皆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表: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1年折舊│6,600×0.536=3,538│├─────┼─────────────────────────────┤│第2年折舊│(6,600-3,538)×0.536=1,641│├─────┼─────────────────────────────┤│第3年折舊│(6,600-3,538-1,641)×0.536=762│├─────┴───┬─────────────────────────┤│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6,600-3,538-1,641-762=659│├─────────┴─────────────────────────┤│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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