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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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明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82、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明麗犯如附表一、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萬明麗明知海洛因與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購毒者,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讓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予受讓者。嗣為警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拘提萬明麗,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APPLEIPHON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5582卷第4頁正反面、第5-10頁、第195-196頁背面、第197-201頁、本院卷第59-63頁、第140頁),且有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APPLEIPHON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本院卷第71頁之108年度院保字第420號扣押物品清單),並有下列人證、書證在卷可稽:
1、證人 許秋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582卷第127-131頁、第158-159頁)。
2、證人 戴允睫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582卷第72-74頁、第91-92頁)。
3、證人 呂理帆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582卷第95-97頁背面、第98-99頁、第123-124頁)。
4、證人 鍾邱誠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582卷第164-169頁、第170-174頁、第191-192頁)。
5、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編號1-1、2-1、3-1、3-2、3-3、8-1、8-2、8-3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5582卷第11、12、15、13、14頁)。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582卷第22-26頁)。
7、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偵5582卷第28-30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為販賣、轉讓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均為累犯,惟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有所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及被告雖主張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本院函詢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經追查後尚無法查明被告所稱毒品上游作為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乃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核其立法目的之所科以重刑乃考量販賣毒品易於廣泛散布毒品,為嚴禁毒害之宗旨而有此規定,惟販毒或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行為情狀、販出次數及數量、獲利大小常有懸殊差異,所致危害社會之程度當有所不同,倘無視行為人犯罪情節及惡性之輕重,概以前揭重度自由刑度相繩,即有違個案量刑之公平與適切,是此情形,依據比例原則,如個案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兼衡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等犯罪情狀,核有顯可憫恕之情者,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量刑允當。查被告自陳行為時係因負擔家計,出於一時貪念而起意販賣毒品,致罹刑章,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期間並非甚長,且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利潤亦非甚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要對象僅2人、次數僅4次,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又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甚重,即使因偵審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而依法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最低刑度亦失之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狀不無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自身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難諉為不知,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認縱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仍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給他人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本案所為均戕害購毒者、受讓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需撫養就讀國中之1名子女,目前家中與母親、弟弟、該名子女同住,從事美髮工作,平均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如附表一金額欄所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4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該規定並無排除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章節之其他之補充適用。經查,扣案手機1支(廠牌:APPLEIPHON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附表一之購毒者及附表二之受讓者聯絡所用,乃從事本件毒品交易、轉讓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毒品種類│購毒者│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民國)││臺幣)│及數量││收欄│├──┼───┼──────┼────┼────┼───┼──────────┤│1│108年4│許秋雲位於新│3,000元│第一級毒│許秋雲│萬明麗販賣第一級毒品││(起│月21日│竹縣新豐鄉振││品海洛因│(通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下午5│興街54巷107││0.4公克│監察譯│年陸月。││附表│時6分│號之住處前│││文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編號│許││││1-1)│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1-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六六││││││││七○五五一○號SIM卡││││││││壹張)沒收。│├──┼───┼──────┼────┼────┼───┼──────────┤│2│108年4│呂理帆位於新│2,500元│第二級毒│呂理帆│萬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起│月14日│竹縣湖口鄉中│(賒帳,│品甲基安│(通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晚上8│山路2段32號│已付清)│非他命1│監察譯│年陸月。││附表│時37分│之住處內││公克│文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編號│許││││3-1)│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3-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3│108年4│呂理帆位於新│2,500元│第二級毒│呂理帆│萬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起│月15日│竹縣湖口鄉中│(賒帳,│品甲基安│(通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晚上9│山路2段32號│已付清)│非他命1│監察譯│年陸月。││附表│時14分│之住處內││公克│文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編號│許││││3-2)│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3-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4│108年4│呂理帆位於新│2,500元│第二級毒│呂理帆│萬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起│月27日│竹縣湖口鄉中││品甲基安│(通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晚上10│山路2段32號││非他命1│監察譯│年陸月。││附表│時36分│之住處內││公克│文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編號│許││││3-3)│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3-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5│108年4│新竹縣新豐鄉│3,000元│第一級毒│鍾邱誠│萬明麗販賣第一級毒品││(起│月3日│ 後湖村 13鄰55││品海洛因│(通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凌晨0│號旁養雞場前││0.4公克│監察譯│年陸月。││附表│時15分││││文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編號│許││││8-1)│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4-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六六││││││││七○五五一○號SIM卡││││││││壹張)沒收。│├──┼───┼──────┼────┼────┼───┼──────────┤│6│108年4│新竹縣新豐鄉│3,000元│第一級毒│鍾邱誠│萬明麗販賣第一級毒品││(起│月4日│後湖村13鄰55││品海洛因│(通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中午12│號旁養雞場前││0.4公克│監察譯│年陸月。││附表│時59分││││文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編號│許││││8-2)│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4-2││││││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六六││││││││七○五五一○號SIM卡││││││││壹張)沒收。│├──┼───┼──────┼────┼────┼───┼──────────┤│7│108年4│新竹縣新豐鄉│3,000元│第一級毒│鍾邱誠│萬明麗販賣第一級毒品││(起│月5日│後湖村13鄰55││品海洛因│(通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凌晨0│號旁養雞場前││0.4公克│監察譯│年陸月。││附表│時39分││││文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編號│許││││8-3)│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4-3││││││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六六││││││││七○五五一○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方法│毒品種類│受讓者│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民國)│││及數量││收欄│├──┼───┼──────┼───┼────┼────┼──────────┤│1│108年5│新竹縣湖口鄉│無償轉│第一級毒│戴允睫(│萬明麗轉讓第一級毒品││(起│月12日│中山路1段之│讓│品海洛因│通訊監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晚上11│「天龍歡唱」││0.1公克│譯文編號│月。││附表│時18分│魚池旁│││2-1)│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編號│許│││││E手機壹支(內含行動││2-1││││││電話門號○九六六七○││)││││││五五一○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