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9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復於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98年6月1日期滿後,又於100年、101年間先後犯施用毒品之罪,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於101年、102年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該緩起訴處分因此均經撤銷並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0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4月8日6時20分許,經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執行搜索,徵得其同意,於同日6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亦有準用,同法第364條復規定甚明。又前開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則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四、經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55頁),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頁、第12至15頁),堪以認定。被告距本案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係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若非經法院判刑確定,即是曾於97年間、100年間、101年間、108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中97年間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未經撤銷,100年間及101年間之緩起訴處分則因嗣後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撤銷緩起訴,108年間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戒癮治療期間已屆滿,該緩起訴處分迄今未被撤銷,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42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102年度撤緩字第277號、第2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同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第7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97年間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雖已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而未經撤銷緩起訴,其完成戒癮治療日期為98年2月25日,完成日期距本件犯行早已逾3年,嗣後100年及101年間之緩起訴處分則遭撤銷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判處罪行甚明。
五、至於前開108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即最近1次之緩起訴處分,所附命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期間係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戒癮治療期間雖已屆滿,檢察官並未撤銷此緩起訴處分,且最高法院曾有認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之見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緩起訴處分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為109年4月7日,尚未完成上開108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緩起訴處分所命其完成之戒癮治療程序,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為本次犯行前,已有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處分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5年9月27日後已逾3年,其於本次犯行前3年內縱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犯本案時戒癮治療既未完成,依照上開說明,顯難認已有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等效力,且本件被告行為時間雖係於109年4月7日上開毒品條例條文修正施行前所犯,但於109年9月17日上開條文施行後方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是檢察官起訴時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條文已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案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條例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原審以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按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竟仍就本案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涉犯毒品之罪,本應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但被告目前從事保護幼兒安全之隱形鐵窗自營事業,不希望因勒戒和戒治處分影響被告自傲的救人事業,不得已提出上訴,以爭取事業交接時間,希望有更多時間處理工作與家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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