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09年5月14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9日11時47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6月29日11時47分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既未有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上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逕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五、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8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109年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缺席門診(108年12月23日、109年3月2日、6月1日)、戒癮治療團體課程(109年5月19日、6月2日、6月16日)各三次,且多次未按期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採尿檢驗,以致戒癮治療履行未完成,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0、1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節,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簡上卷第35至44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顯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六、原審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且其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應由檢察官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職權,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之情形,裁量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4條之規定,亦即裁量是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或再次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因而撤銷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所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將再犯之時間由「5年」修正為「3年」,其餘要件則均未修正,是就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之施用毒品案件,仍應予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認本案應為實體判決。然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且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並遵守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本件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已如前述,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該緩起訴處分已無法再等同視為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因此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仍不影響本次犯行應送觀察、勒戒之認定。從而,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