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5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