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甲○○即 呂子弘
號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三O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裁定正本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送達於聲請人,與接獲本案裁定均在同一時間,致相互搞混,故遲誤一日始向臺灣臺南監獄提出抗告書狀,且聲請人在監執行,白天須工作,空餘時間為晚上,其非法律專業人才,撰狀時間耗費多時,致其遲誤再抗告之不變期間,並非其過失所致,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裁定准予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後,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審理後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送達於聲請人合法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又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其再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聲請人延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行向其目前服刑之臺灣臺南監獄提出再抗告狀,顯已逾越法定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四、聲請人抗告意旨雖以其因同時收受本件聲請減刑駁回抗告之裁定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裁定,致提起再抗告時間發生混淆;且因其白天在監獄工場工作,晚上始有時間撰寫書狀,本身又非法律專業人才,撰狀時間耗費多時,致其遲誤再抗告之不變期間云云。然上開聲請人遲誤再抗告期間所舉之事由,核均屬其個人過失所造成,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須非因過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具狀請求回復原狀,揆諸上開規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