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四三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一千元,經原審法院於同年二月十八日限期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寄存於土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依法該裁定於十日後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果。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