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9日裁決,於同年10月1日由 王明華 收到轉交抗告人,由抗告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裁決處異議,經向當時開紅單警察查證,前後2次回文給抗告人,所以才於97年2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93年4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在台北市○○路○路段,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直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9月19日以北市警交裁字第24-ACU3199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上開裁決書於96年10月1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大嫂王明華收受,抗告人於翌日收到王明華轉交之上開裁決書,有上開裁決書、違規查詢列印單與送達證書影本、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4至5頁、第13頁、第15頁)。惟抗告人遲至97年2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有前揭聲明異議狀上之具狀日期與收件戳章印文可佐(詳原審卷第1至2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是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