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死亡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亡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死亡一經宣告即推定失蹤人為死亡,影響失蹤人權益甚距,因部分親戚及友人均住在國外,為昭慎重,抗告人才多逾六個月期間查詢招尋,原審以聲請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規定裁定駁回,顯非合法,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為宣告失蹤人 林福壽 死亡事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審聲請公示催告,經原審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二四八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抗告人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之事實,有抗告人所提民眾日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是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第三人陳報失蹤人生死之期間,係自抗告人登載上開新聞紙之翌日起滿七個月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時屆滿,則依前開法文規定,抗告人應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即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前聲請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始向原審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原審駁回其聲請,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