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4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犯罪事實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