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孟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孟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孟修(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該判決於107年
7月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7月2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0
9年8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末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5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3次)、1年2月(2次)、1年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7年7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7年7月20日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9年8月26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今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6日士檢家執戊
109執聲909字第109904669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查。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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