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璽鈞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璽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適有 陳進龍 騎乘腳踏車沿秀山路127巷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後補充:「,亦疏未靠右行駛」,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擷取照片1份、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5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本案告訴人陳進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不完全癱瘓,於多次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及處理脊髓損傷之併發症,左上肢肌力在3分以下,嚴重減損機能,已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且告訴人之其他三肢體機能亦不健全,臟腑之機能亦因脊髓損傷而受損,其傷勢遠超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且依目前醫療水準,脊髓損傷無法治癒,等同難治之情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6日北總神字第1090001573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109年度調偵字第290號卷第33頁及病歷資料1宗),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7724
號卷第4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對於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造成嚴重影響,亦造成告訴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騎乘慢車即自行車,應靠右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
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告訴人係偏向左側路邊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參,是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患有尿毒症、末期腎病變,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參,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