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基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基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基德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基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此有上述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及附表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併予說明。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年5月,併││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新臺幣9,443元│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23日│104年4月9日│10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6│署104年度偵字第1928│署104年度偵字第1928│││7號│、2766號│、2766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花簡字第205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5月31日│105年08月12日│105年08月12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花簡字第205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27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1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否│否││科罰金之罪││││└────────┴──────────┴──────────┴──────────┘┌────────┬──────────┬──────────┬──────────┐│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5年4月25日16時4││││犯罪日期│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105年3月23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6│署105年度偵字第3932││││0號│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花簡字第374號│105年度花交簡字││││││第6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9月12日│105年12月23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花簡字第374號│105年度花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26日│106年02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