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雲
許嘉欽共同選任辯護人許泓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欽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秀雲懷疑其配偶 朱逢志陳惠美 交往有妨害家庭之嫌,而對陳惠美心有不滿,於民國104年6月11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社區大樓前,因認為朱逢志走進陳惠美住處所在之上開社區大樓,竟夥同許嘉欽、 郭美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仍認其與本案被告有共犯關係,詳下述)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在上開社區大樓對面之公園守候,待於同日11時45分許,見陳惠美步出社區並坐上其停放在上址前路邊004206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離去之際,遂魚貫穿越馬路,共同圍繞在該汽車四周及車前,以身體阻擋陳惠美駕車離開,並徒手大力拍打汽車車身、扳扯車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惠美駕車自由行動之權利,復造成陳惠美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右後車門多處鈑金凹陷受損、右後車門飾條掉落毀損,足生損害於陳惠美。在上開阻止陳惠美離開之過程中,夾雜以台語「討客兄」、「不要臉」、「 小三 」、「幹」、「瘋女人」、「神經病」、「破麻」、「機歪」、「婊子」等類足以貶低人格之粗鄙言語,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辱罵陳惠美;同時恫稱「小心點,不然要給妳死」、「拖下來打」、「出來等一下踹死」、「這個要打,不打不行」、「等一下下來打給她死」等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惠美,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陳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經被告王秀雲、許嘉欽(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證人陳惠美之警詢陳述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未經具結,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43至44頁),亦乏可信性之擔保,不符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74頁及反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攔阻告訴人陳惠美駕車離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委由辯護人為其2人辯護。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因遭告訴人駕車撞擊,始加以攔阻並請友人郭美珠報警處理,告訴人肇事後本有在場義務,不能認遭妨害自由。又告訴人車輛鈑金凹陷係硬物撞擊之陳舊凹陷或刮痕,然被告王秀雲僅以手指關節敲打車窗,自非其所造成,至右後車門飾條掉落係告訴人駛出停車格時擦撞前方車輛所致,與被告2人無涉。被告2人亦無辱罵、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阻擋告訴人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 高秉承 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反面至80頁、81至86頁、偵卷第37至39頁、警卷第39至42頁),並有本院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6、39至46頁、警卷第58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肇因於被告王秀雲認為其配偶朱逢志進入告訴人住處
所在之上開社區大樓,乃邀集友人先至該社區大樓對面之公園等候,待見告訴人步出社區準備駕車離開之際,即共同前往找告訴人等情,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32頁)。又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略為:於檔案時間0分0秒至10秒,陳惠美自畫面右側建築物走出至路旁停放之汽車並上車。於檔案時間0分18秒至23秒,第1、2位嫌疑人自畫面左往右穿越道路接近陳惠美之汽車(汽車未起駛)。於檔案時間0分35秒起,陳惠美之汽車車頭往左偏緩慢欲起駛,惟尚未駛離停車位隨即停下,同時有第3、4位嫌疑人自畫面左往右穿越道路接近陳惠美之汽車。於檔案時間0分44秒起至6分57秒止,4位嫌疑人就定位在汽車周圍,包圍陳惠美之汽車,並在汽車四周走動,輪流用雙手緊貼汽車駕駛座外側車身(窗)、引擎蓋,或擋在汽車前方(其中於檔案時間2分49秒至54秒,可見1位嫌疑人伸出雙手緊貼汽車駕駛座外側車身(窗)、引擎蓋;於檔案時間4分52秒可見另1名嫌疑人擋住汽車前方)。於檔案時間6分40秒有警車抵達現場,員警下車,至檔案播放結束,陳惠美之汽車始終未駛離現場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6、39至46頁),可知案發當時有4人於密接時間,魚貫穿越馬路後包圍告訴人所駕汽車,衡以該4人行動一致、目的相同,堪認具有同夥之關係。而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第1、2位嫌疑人分別為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另名嫌疑人則係郭美珠等情,亦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則被告王秀雲夥同被告許嘉欽、郭美珠及另一不詳人士等共計4人,於告訴人駕車準備離開之際,共同包圍告訴人車輛攔阻其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2人辯稱當時僅有其2人及郭美珠在場,另一男子為路人不認識 云云 (見警卷第24、33頁),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郭美珠證稱:現場沒有2男2女繞著陳惠美的車,只有王秀雲、許嘉欽(在車子)一前一後,伊在騎樓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8、89頁),亦與上開錄影畫面所示客觀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㈢至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美珠及另一不詳人士攔阻告訴人之
經過,據證人陳惠美證稱:伊當天上車後,有2男2女魚貫穿越河堤路圍著車子四周拍打、叫罵、恐嚇。4個人8隻手拍打車子,讓伊很害怕,其中1個男生站在駕駛座旁邊,塊頭很粗壯,拍伊車窗並扳車門,叫伊下來喬事情,不喬事情會越來越大條,說等一下下來打給她死,3個人同聲應和。
許嘉欽用雙手擋著、用拳頭敲打引擎蓋蹦蹦蹦,不讓伊離開,4個人在四周輪流走動,許嘉欽較常在引擎蓋前。王秀雲圍繞車子拍打、踢、撞,要扳開車門,4個車門都用力拉,想拉伊下車打伊,一直用拳頭搥車門,用膝蓋頂車子、踹、拍打、扳車門,力道非常大,前後四周一直移動,一直拍打、叫囂沒有停過,罵了很多話,非常失控、用力,使盡所有力量。引擎蓋凹洞是3個人敲的,2個男生都很有氣力敲,王秀雲也有敲,郭美珠拍打(車子)右側與後側,右後車門飾條處也有凹陷,檢察官有照相存證,車損照片中的手是偵查檢察官指出他看到比較淺的凹洞照相。伊從照後鏡看到王秀雲用腳踹車門,當時不曉得(右後車門飾條)掉下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等警察來抄完資料,離開後才發現車門飾條不見了,車子有凹洞,後來伊回家發現車門飾條掉在停車格原地,伊才去撿起來。王秀雲以台語罵伊「小三」、「瘋女人」、「神經病」、「破麻」、「機歪」、「出來等一下踹死」等語,重覆在大街上一直罵,旁邊有七、八個路人圍觀。他們有罵「討客兄」、「不要臉」、「幹」,還一直說「妳小心點,不然要給妳死」、「拖下來打」、「這個要打,不打不行」、「婊子」、「等一下下來打給她死」,連續一直罵。這些難聽的話,4個人都有罵,一個人說要把伊拖下來打,旁邊3個人都有附和。伊在車上很害怕,反鎖車門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78頁至80頁反面),核與證人 高秉承證 稱:伊當時在對面停車格停車,下車聽到叫罵聲,很大聲,4個人圍在車子旁邊叫罵,罵很多,有「討客兄」、叫她(告訴人)下車,一直罵三字經,伊不知道什麼事,所以走到對面騎樓看,2男2女圍著車子不讓車子走,拍打車子,力道很大。圍著駕駛門、副駕駛門、車頭,不讓她離開。拍打位置有窗戶、玻璃、引擎蓋。踢車門好像是在駕駛邊,伊從對面看過去是在駕駛邊,伊走過去騎樓是面對副駕駛座,那側也有人,有沒有踢伊沒看到。2男2女有拉車門,但伊不知道誰去拉。王秀雲在場很激動,一直拍擋風玻璃或車窗,試圖開門,扳車門,一直拍。伊看到副駕駛座有1個人,引擎蓋不知道1或2人伊也忘了,最常有一個在駕駛門,就是要叫她(告訴人)下車。伊聽到「討客兄」、「不要臉」、「小三」,也有聽到類似「要把妳拖下車,打給妳死」之類的話。伊在對面看到4個人,靠近時也是4個人,伊走到騎樓時,應該是看到有人在場,所以退1個女的出來,應該是郭美珠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84頁反面至86頁、偵卷第38至39頁),並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現場情形相合,而本案處理員警獲報到場時,被告2人猶叫囂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可見被告2人當時情緒激動之情,益徵證人 陳美惠 、高秉承上開證述內容非虛。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撥打電話報案稱:「我要報警,有人來拍我的車不讓我走,河堤路,快一點好嗎,河堤路、河堤路○○○區○○路、三民區河堤,我不知道是幾號,在一個河堤教會旁邊這裡,唉,500、540、500、500多號、540號左右,在,有人拍我的車,快點有人找麻煩,快一點我很怕啦,河堤路快一點,河堤路,我開、我開現代的,灰色的、灰色的,對對對對」等語,有告訴人之
119報案通話錄音紀錄、通話錄音譯文各1份及通話錄音光碟1片可資為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偵卷第57、65頁),則告訴人當時因遭人攔阻、拍打車輛,以致驚慌失措急於報案求救之情,可見一斑,足徵證人陳美惠、高秉承上開所證,信而可採,堪為憑佐。綜上事證,被告王秀雲夥同被告許嘉欽、郭美珠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同夥)等共計4人,共同包圍告訴人所駕車輛,以身體阻擋其駕車離開,復徒手大力拍打汽車車身、扳扯車門,過程中夾雜以台語「討客兄」、「不要臉」、「小三」、「幹」、「瘋女人」、「神經病」、「破麻」、「機歪」、「婊子」等類言語辱罵告訴人,同時恫稱「小心點,不然要給妳死」、「拖下來打」、「出來等一下踹死」、「這個要打,不打不行」、「等一下下來打給她死」等類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均堪認定。至郭美珠前雖經檢察官就其上開所涉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22114號),惟郭美珠有參與上開行為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仍認被告2人係與郭美珠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計4人,共同為上開行為,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事後發現其汽車引擎蓋及右後車門有多處鈑金凹陷及
右後車門飾條掉落等損壞一節,除經證人陳惠美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8、79頁及反面),並有旭勝汽車保養廠估價單1紙、車損照片14張(即警卷第61至65頁之編號12至15、17至20照片、偵卷第45至48頁中以手指出毀損部位之照片)等件在卷證可證(見警卷第45、61至65頁、偵卷第45至48頁),上開毀損情形足以認定。而被告2人及其同夥在攔阻告訴人駕車離開之過程中,均大力拍打汽車車身、扳扯車門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復參以告訴人當時並無擦撞其他車輛(詳下述),然其汽車之右後車門飾條竟當場掉落地上,足認確係被告2人及其同夥拍打、扳扯所致無訛,由此益見其等下手力道甚大,自足以造成上開車身鈑金凹陷之結果,則上開汽車毀損部分係被告2人及其同夥大力拍打車輛、扳扯車門行為所造成,堪以認定。辯護人指摘被告王秀雲僅以手指關節敲打車窗,徒手不足造成車輛鈑金凹陷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為採。至證人高秉承雖證稱伊當時見到告訴人汽車後座部分沒有人,人都(圍繞)在駕駛、副駕駛、車頭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惟本案案發伊始即有4人包圍告訴人汽車並圍繞四周走動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而證人高秉承係於停車後聽到叫罵聲後始靠近觀看一情,亦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足見證人高秉承係半途始至現場觀看,並非自始在場,則其目睹內容尚非告訴人車輛遭包圍之全部經過,而衡以上開告訴人汽車受損情形及案發現場狀況,仍足認告訴人汽車右後車門之損壞確係被告2人及其同夥造成無訛,證人高秉承上開所證尚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2人辯護,惟查:
1.告訴人並無駕車撞擊被告2人:⑴告訴人步入其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2人穿
越道路接近告訴人之汽車,告訴人之汽車車頭往左偏緩慢欲起駛,尚未駛離停車位隨即停下,至警方到場時,均未駛離現場一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復據證人陳惠美證稱:伊車子剛要出去,他們(4個人)就圍過來了,伊煞車,車子左前輪有偏到停車格外面,因為他們一直叫囂,伊就關掉引擎,到警察來都沒有移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核與證人高秉承證稱:告訴人的車子沒有移動,有嘗試要動,就是放(煞車),馬上踩,有煞停的動作,會起伏,但沒有動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佐以其
2人所證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均相符合,堪信屬實,則告訴人甫自路邊停車格起駛,未及駛離停車格旋即停車,停車後未再移動之事實,足以認定。衡以告訴人尚未駛離停車格隨即停車等情,可知告訴人起駛速度甚為緩慢,且已注意到被告2人而立即停車,當無撞擊前方行人致成傷之可能。
⑵被告2人於警詢時辯稱遭告訴人駕車撞擊3次受傷,所以叫
郭美珠報案云云(見警卷第24頁及反面、36頁),惟告訴人停車後即未曾移動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可能反覆撞擊被告2人達3次之多,其上開所辯,已見不實。況被告
2人如因遭告訴人撞傷始報警處理,理當於警方到場時,立即告以車禍或遭傷害之事由並當場檢查受傷部位驗傷,方符常情,惟本案員警到場時,被告王秀雲僅提及告訴人與其夫朱逢志間有男女交往之情,要求員警請告訴人下車至其住處查緝朱逢志,而110報案紀錄單亦僅記載「民眾王秀雲懷疑丈夫與陳惠美有交往疑似有妨害家庭之嫌, 王女 與同行男子許嘉欽攔住 陳女 不讓離去,警方到場調解後陳女保留告訴權,雙方無事故離去」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27至28頁反面),可見被告2人於警方到場時,未曾提及遭撞傷之情,復未當場指明受傷部位,反延至當日晚間始另行至醫院就診驗傷,亦有被告2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44頁),顯違常情,則被告2人非因車禍事故始報案,堪以認定,被告2人辯稱遭告訴人撞傷始加以攔阻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⑶至證人郭美珠雖證稱:告訴人上車後要左彎,去碰到前面車
子的後保險桿,伊親眼看到轉彎時撞到他們(按指被告2人)的腳,就是撞到他們的身體,才叫伊報案的,伊在騎樓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及反面、78頁及反面),惟證人郭美珠復證稱:伊看到他(按指許嘉欽)站在車子前面,怎麼看的到(車子撞到腳),伊只聽到快報案,沒有親眼看到車子撞到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則證人郭美珠有無親見被告2人遭告訴人駕車撞擊,前後證述不一,已難信實。況證人郭美珠既稱告訴人駕車左彎時碰到前車保險桿,倘其所證屬實,衡情告訴人車輛之前保險桿當有刮擦凹損之痕跡,惟告訴人車輛之上開部位,並無刮擦凹損痕跡一情,有車損照片在卷足佐(見警卷第61頁),益見證人郭美珠所證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自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2.告訴人並無擦撞前車致其右後車門飾條掉落:告訴人當日停放004206號路邊停車格之前方並未劃設停車格,且為紅線禁止停車區域一情,有現場照片足憑(見警卷第56至57頁);而告訴人車輛之前保險桿並無刮擦凹損痕跡一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有何左轉時擦撞前車之情形;又據證人陳惠美證稱:伊車轉出來時,沒有撞到別人的車子,停車格前面是空的,是紅線等語明確;並與證人高秉承證稱:沒有車禍現場,前面也沒車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反面),其2人所證復與上開客觀事證相合,堪信真實,則當日在上開004206號停車格之前方並無停放車輛,告訴人復無擦撞任何車輛一情,足以認定,即無因此導致其右後車門飾條掉落之可能,辯護人指摘上開車門飾條係因擦撞前車掉落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3.辯護人又辯護以被告2人無任何侮辱、恐嚇告訴人之言語,並舉證人郭美珠之證詞為據,惟審諸證人郭美珠證稱:王秀雲、許嘉欽只有敲車子玻璃門,完全沒有碰到車子鈑金,沒有聽到王秀雲、許嘉欽或其他人罵「討客兄」、「不要臉」、「小三」、「幹」,也沒有聽到有人很大聲的說「妳小心點」、「給妳難看」、「把妳拖下來踹」、「打給妳死」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反面、97頁反面),核與上開經本院採認之證人高秉承證述內容南轅北轍,全然相反,衡以證人高秉承僅為附近住戶,與兩造均不相識(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反面、83頁反面),而證人郭美珠自承與被告王秀雲相識10餘年,本案係應其邀約到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88頁反面),足見證人高秉承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顯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刑而故意偏袒一方之可能,其證述內容復與客觀事證相符,足為憑佐,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證人郭美珠則與被告王秀雲有深厚情誼,復為本案參與人之一,經本院認定如前,已有偏袒被告2人之動機。且證人郭美珠另證稱現場沒有2男2女,僅被告2人包圍告訴人車輛、告訴人駕車左彎時擦撞前車且撞擊被告2人等諸情,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可採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已見其虛捏證詞之情,是證人郭美珠既刻意偏袒被告2人而故為不實證述,其上開證詞自無從採信,均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俱無足採,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從而,強制罪所謂之強暴,廣義指一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所行使之有形力即物理力。是被告2人及其同夥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行車去路,並拍打汽車車身、扳扯車門,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於告訴人所駕車輛,間接及於告訴人,藉以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之自由,核屬該條所稱「強暴」無疑。至被告2人及其同夥於上開過程中另造成告訴人車輛前開毀損之結果,就此部分已逾強制罪之保護法益範圍,難為強制罪所吸收,應另以毀損罪予以評價。被告2人及其同夥同時以前開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目的係在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使其畏懼,非屬強制行為之一部份,亦不能為強制罪所吸收。是核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美珠及另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開所為多次拍打、擋車之強制、多次搥打、扳扯
之毀損、多次罵「小三」、「不要臉」等侮辱及多次恫嚇「不打不行」、「拖下來打」等恐嚇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強制罪、毀損器物罪、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以「討客兄」、「不要臉」、「小三」、「幹」、「小心點」、「讓妳難看」等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惟被告2人所為超逾該部分之侮辱及恐嚇言語,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與檢察官上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前開
4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
爭,竟夥同眾人率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毀損其車輛、加以公然侮辱復施以恐嚇言語,所為誠應非難譴責;且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均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不思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益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分擔程度,本案係因被告王秀雲邀集眾人而起,處於主謀首犯之犯罪地位,被告許嘉欽則附從實施犯罪,為附屬之犯罪角色;另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與起因、實施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及財產損害之情形、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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