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子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子翔(LINE暱稱「預謀」)前於民國99年、100年間,因毒品、藥事法、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01號、99年度訴字第850號、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6號、10
0年度簡字第70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8月、10月、6月、6月、6月、6月、6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 吳吉祥 (LINE暱稱「祥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吳吉祥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吉祥,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而均藉此以牟利。嗣於105年10月4日晚上8時許,在吳吉祥上開住處,經警緝獲因案通緝中之吳吉祥,並由吳吉祥聯絡高子翔到場,而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於上址查獲高子翔,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5,
5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本院卷第25至27、47、73、76頁),核與證人吳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102、11
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相片4張(見偵卷第46至54頁)、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卷見偵卷第57、5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423號、105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人家拿的成本大概5,000元左右,賣給吳吉祥6,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自堪認定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皆可從中獲取價差利潤,而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扣案被告高子翔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晶體7包,經送驗結果,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9.51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4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32、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確屬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亦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因毒品、藥事法、偽造文書、
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01號、99年度訴字第850號、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6號、100年度簡字第70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8月、10月、6月、6月、6月、6月、6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已據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
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或受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誠屬不該,且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且其所販賣之對象僅有吳吉祥1人,危害之層面較小。再酌量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月收入約30,000元,與哥哥、媽媽及奶奶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末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所生損害、販賣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所示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驗
結果,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9.51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4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32、33頁)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被告高子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係供其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㈢再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
1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然因上開犯罪所得其中5,500元部分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無任何實質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劉容辰洪表一:
┌─┬───┬───┬───┬─────┬────────┬────────┐│編│販毒者│時間(│購毒者│毒品種類及│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宣告刑││號││民國)││價額(新臺││及沒收││││││幣)│││├─┼───┼───┼───┼─────┼────────┼────────┤│1│高子翔│105年│吳吉祥│甲基安非他│高子翔於105年10│高子翔販賣第二級││││10月3││命2包(共│月3日晚上8時5│毒品,處有期徒刑││││日晚上││重0.5兩)│分許,以網際網路│叁年拾月。扣案如││││9時54││6,000元│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分許│││吳吉祥所聯繫販賣│之物沒收。│││││││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由高子翔││││││││前往吳吉祥南衙路││││││││住處,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吉祥,││││││││吳吉祥則積欠購毒││││││││價金未給付。││├─┼───┼───┼───┼─────┼────────┼────────┤│2│高子翔│105年│吳吉祥│甲基安非他│高子翔於105年10│高子翔販賣第二級││││10月4││命1包(重│月4日中午11時45│毒品,處有期徒刑││││日下午││1兩)│分許,以網際網路│肆年。扣案如附表││││2時4││11,000元│通訊軟體LINE,與│二所示之物(含包││││分許│││吳吉祥所聯繫販賣│裝袋柒個)均沒收│││││││毒品事宜後,於左│銷燬之;扣案如附│││││││列時間,由高子翔│表三編號1、3所示│││││││前往吳吉祥南衙路│之物均沒收;未扣│││││││住處,以11,000元│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非他命予吳吉祥,│沒收,於全部或一│││││││並收取價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檢驗結果│├──┼────┼────────────────────┤│1│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6.982公克,檢驗後淨重36.96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31.538公克。│├──┼────┼────────────────────┤│2│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8.249公克,檢驗後淨重18.22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4.419公克。│├──┼────┼────────────────────┤│3│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468公克,檢驗後淨重3.44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3.011公克。│├──┼────┼────────────────────┤│4│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465公克,檢驗後淨重3.44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977公克。│├──┼────┼────────────────────┤│5│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679公克,檢驗後淨重1.65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462公克。│├──┼────┼────────────────────┤│6│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471公克,檢驗後淨重3.44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3.108公克。│├──┼────┼────────────────────┤│7│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486公克,檢驗後淨重3.46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997公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所有人│├──┼────────────┼───┤│1│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高子翔│││(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000000000000000/01││││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高子翔│││(序號:0000000000000000││││/01號、000000000000000/││││01號)││├──┼────────────┼───┤│3│現金5,500元│高子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