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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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扳手係銳利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則被告持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本次又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為警當場扣得,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斟酌上情,及被告僅竊得已註銷之車牌0面,造成被害人乙○○損失非鉅,因認檢察官求處之上開刑度,似嫌過重,附此敘明。被告供作案使用之扳手1支,被告雖供稱係其所有,然已滅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