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號上訴人 洪允典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蔡世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允典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允典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併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共同被告 周水金 向祕密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行賄買票之錄音光碟(下稱錄音光碟),所記錄者乃周水金與A1當時之對話內容,該錄音內容關於周水金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為上訴人向A1行賄買票部分,屬周水金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依自白法則評價其得否為證據。至關於周水金向A1所述上訴人交付五十萬元請伊向選區內一百名有投票權人買票,伊因擔心有人收錢但不投票給上訴人,開票結果無法達到預計之票數,遭懷疑侵吞,而改變心意,退回三十五萬元,僅留下十五萬元,負責買三十票部分,涉及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就上訴人被訴之案件而言,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傳聞法則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說明系爭錄音光碟,屬機械忠實之紀錄,並得以設備播放之方式還原,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逕採為認定上訴人交付五十萬元予周水金請代為行賄買票,嗣周水金退回三十五萬元,僅留下十五萬元買票之證據,其採證與對於前開錄音內容證據能力之論斷,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㈡、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行賄買票情事,辯稱:未曾交付賄款予周水金買票,周水金向A1買票純係其個人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A1與伊有買賣房屋之糾紛,而生報復之心,乃結合另一候選人 陳滄江 為不實之構陷;此由A1於第一審證述後,又於庭外(金門縣便利超商店內)主動向周水金接觸、攀談說情,並為肢體接觸之親密行為,足見其情虛(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請求調查)。另依偵查卷附檢察官調取周水金在金門地區之親戚有投票權之人,至少有三十人以上,苟如前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中周水金所述其須負責買三十票,即已足夠,何須甘冒被檢舉之風險再向A1行賄買票?足見周水金於偵、審中一再稱向A1買票是花自己的錢,當初說只幫A1留二個,其實不是要買票,只是心裡想花一萬元交A1這個朋友,後來A1一直「盧」……一直煩伊,伊才隨便說讓A1幫伊處理十票,又向A1吹牛認識的議員那麼有錢,才拿錢給A1想交這個朋友,順便還上訴人之人情,但花了五萬元,朋友卻交不成等情(見一審卷㈠第二00至二0五頁)應屬真實可信。依前開錄音光碟之內容及周水金、A1於偵審中之證述,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交付金錢予周水金之事實,或與周水金如何為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事,不能論以買票賄選罪之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五至五三頁)。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逕以共同被告前開審判外之自白,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復未明確認定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交付五十萬元予周水金,或周水金如何返還三十五萬元予上訴人,抑或上訴人如何與周水金為行賄買票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足資為論以投票行賄罪共同正犯之依據,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該部分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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