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均沒
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3、4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國民分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國民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第7行「已偽造完成之乙○○國民身分證」,更
正為「已偽造完成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之乙○
○國民身分證」。
3犯罪事實第8行「足以生損害於乙○○」,更正為「足以
生損害於乙○○本人、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
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4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偽
造公印文罪論處。
5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係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乙○○」國民
身分證1張,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
印文1枚,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6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偽造
公印文部分雖聲請書漏未敘及,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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