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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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品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品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肇事○○○區○○○路與金豐二街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事官訊問時雖證稱伊行經該路口時係綠燈直行,伊行經時,有看見被告係紅燈右轉等語,然被告於警詢辯稱其行經上開路口時,號誌為綠燈,此外,警、檢雙方即無再調查何者所言為真,是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闖越紅燈肇事或告訴人闖越紅燈而肇事。然被告既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時自承案發時,其已自金鋒二街右轉出來,才撞到前車之告訴人機車而肇事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係自後追撞其之機車,二人所述相符,則被告自屬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頗為嚴重、被
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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