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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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49號聲請人 楊秀怡 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相對人 楊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萬3,841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壢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73,841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