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起,在台中市○○路「老爺大廈」斜對面不詳店名之指油壓店,向綽號「 阿賓 」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數量不等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台號四九六六為聯絡工具,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者,即以該電話與甲○○聯繫,甲○○則以其向「阿賓」購買取得之安非他命非法出售予欲向其購買者,並每次從中抽取數量不等之安非他命供己吸用,而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記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錢之安非他命予 林朝杰林水森 等人多次;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內係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先向「阿賓」者販入安非他命後,從中抽取數量不等之安非他命供己吸用,再以上開電話為聯絡工具出售安非他命予林朝杰、林水森二人,而於理由中說明:「……被告甲○○,對於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代林朝杰、林水森等人購買安非他命並從中抽取數量不等之安非他命供己吸用等情,業據其於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林朝杰、林水森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即認上訴人係代林朝杰、林水森購買安非他命,並從中抽取數量不等之安非他命供己吸用,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已不一致,又其理由另說明:「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縱未賺取價差,然其自所賣出之安非他命中抽取部分供己吸用,則被告自有營利之意思甚明。」,復再認定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賣出非其所代購,理由記載亦前後齟齬,已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審於理由中載:「……被告甲○○,對於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代林朝杰、林水森等人購買安非他命並從中抽取數量不等之安非他命供己吸用等情,業據其於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林朝杰、林水森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林朝杰部分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九頁;林水森部分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七頁)。」,然稽之所引上開筆錄,證人林朝杰於警、偵訊中係供:「第一次向綽號 阿嶺 (即上訴人)……一小包新台幣一千元」、「我和 郭淑樺 在一起吸食安非他命大概有五、六次,和甲○○在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有十幾次」、「我向阿嶺(甲○○)及 阿義 男子各買一次,阿嶺是在中市○○街口與建成路買的……」、「(何時向甲○○買的﹖)十月在建成路永和街口及青年高中旁各買一次」(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第十一頁背面、二十三頁背面、二十九頁背面);證人林水森於警、偵訊中係供:「是向綽號阿嶺(即上訴人)所購買一小包新台幣一千元,都是我打呼叫器找他,因為他常換呼叫器所以號碼不一定。」、「向甲○○買的」、「八十五年九月間向他買過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九月中旬,我打呼叫器給他,他約我在台中市○○街○○路口買了二小包,每小包一千元。第二次八十五年十月下旬也是打呼叫器給他,約在同地點買二小包,每包一千元……」、「向甲○○買的,七、八月開始向他買。」、「他都在永和建成市場路旁,我有時去那裡找他,有時候打呼叫器及打電話連絡」(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號卷第十一頁背面、二十一頁、二十七頁),上開二位證人均供稱,向上訴人購買,並非委託上訴人代為購買,且供述之購買時間、地點與原判決附表所載亦不一,原判決理由亦與卷證不相符合,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按受託代為購買,如受託者與販賣者間無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其無販賣之主觀犯意,應不成立販賣。上訴人於一審係供稱:「只是幫人調安非他命,調回來時他們會請我吸一些,我賺吃。」、「我沒賺差價,只是不可能做白工,我有賺吃的」,(一審卷第十三頁正面),其係供述代證人林朝杰、林水森購買,與該二證人上開警、偵訊所供係向上訴人購買情節互異,事實有間,乃原判決未就其歧異說明取捨之理由,竟認定二者所供情節相符,已屬理由矛盾,而就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先向「阿賓」者販入安非他命後,從中抽取數量不等之安非他命供己吸用,再以上開電話為聯絡工具出售安非他命予林朝杰、林水森二人,則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究實情如何,原審未依卷證資料詳予認定,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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