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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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16號聲請人 張馻哲 律師
賴傳智 律師相對人 賴亮妤 上列聲請人因賴亮妤與 柯又華 、 柯又慈 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
0年度家調裁字第116號),聲請人為柯又華、柯又慈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張馻哲律師、賴傳智律師分別為柯又華、柯又慈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16號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6號裁定選任張馻哲律師、賴傳智律師分別為柯又華、柯又慈之特別代理人,而分割遺產事件業已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16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性質尚屬單純,而聲請人張馻哲律師、賴傳智律師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受選任特別代理人至111年3月29日本件裁定日止,於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7日、111年3月4日到院三次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張馻哲律師、賴傳智律師分別擔任柯又華、柯又慈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報酬為各新臺幣1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