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莛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莛畯(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5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被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58頁)。被告於110年3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明「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乙事,申請上訴,容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