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所載「警詢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顯煒因認為告訴人 吳鎮宇 過於吵雜,即徒手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住處大門玻璃,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08號被告邱顯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煒於民國111年2月14日0時40分許,在其鄰居吳鎮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門外,因不滿吳鎮宇在屋內過於吵雜致影響其生活,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敲打由吳鎮宇所管領之該住處大門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鎮宇。
二、案經吳鎮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鎮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1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