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
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曾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持用信用卡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92,584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系爭債
權已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丙○○於
94年4月11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第6021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46之1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與另一被告丁○○。惟被告間為兄弟關係,適用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被告等應舉證證明已支付買
賣對價,否則上開買賣行為應以贈與論,且此買賣行為顯然
以妨礙債權人行使債權為目的,非基於真意,故原告據民法
第87條,先位聲明訴請確認本件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242條、767條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間買賣契
約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聲明判決:①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②被告丁○○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4月11日以94年鳳登
字第04237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
○○所有;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2,584元,及其中57,
36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丁○○則以:買賣契約為真,並不知悉丙○○有銀行欠
款,買賣契約價金皆已付清,有用380萬元清償原先房子尚
未繳清之貸款,以塗銷丙○○名義之抵押權,並匯款180萬
給丙○○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則對欠款部分不爭執,允諾慢慢清償。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丙○○前曾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於移轉登記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積欠信用卡消費款58,348元;迄今共
積欠原告92,584元未清償。
㈡被告丙○○於94年4月11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
告丁○○。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②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
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
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0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丙○○有債權未受清償完畢即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予被告丁○○之事實既為本判決基礎事實,則本件
自應審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存在?是否害
及原告債權?
①被告丁○○業已提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存簿匯款紀
錄影本、以丁○○為借款人共380萬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
約書影本匯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77頁
至第78頁)為證,堪認被告丁○○匯款180萬元予被告丙○
○後,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380萬元,總計560萬元
,核與該買賣契約書所定之558萬元總價相當,⑴原告就此
爭執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未提出證據以實,自不足採
;⑵原告復爭執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以被告丁○
○既已確實匯款180萬元至被告丙○○帳戶,依原告所提系
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欄所登載擔保債權亦係以被告丁○○為
債務人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⑶被告間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亦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9年4月
12日鳳地所資字第0990003827號函附申請書全案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3頁),⑷準此,原告並未提出有
力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認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有效存在。
②至於被告間買賣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乙節,⑴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約定之價金係558萬元,此與原告所陳稱內部鑑
估結果為553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73頁)相當,被告丙○
○就就出賣系爭不動產難謂未獲相當之對價;⑵再參諸前揭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丙○○
之債權係普通債權,自非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⑶準此,
被告丙○○出賣系爭不動產既獲相當之對價,原告之債權亦
非具有優先受償權,則被告丙○○一方面雖減少其財產,但
一方面已減少其債務,對於原告即普通債權人,即非詐害行
為。況且,原告及其前手遲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始行使對被告
丙○○之債權,且依原告提出之帳單明細可見被告丙○○自
帳單月份為94年4月起即未繳款,原告任依約定記取利息,
現再以被告丙○○未將所獲對價用以清償債務而主張撤銷買
賣行為,自難因此將不利益歸諸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即被告
丁○○。
㈢從而,①被告丙○○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歷史帳單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62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清
償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暨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及被告丁○○應塗銷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
丙○○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㈡被告丙○○雖未為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