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先以電話聯絡任職於雲林縣虎尾鎮雲林肉品市場之當晚值班事務員乙○○,諉稱欲至該肉品市場守衛室找其飲酒、聊天,乙○○當場應允,俟丙○駕駛設有關豬隻用鐵架之車號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攜帶酒菜抵達肉品市場守衛室時,其二人即邀同在場同任職該肉品市場之丁○○、 林水煌李冬卿 等人一同飲酒,直至次日即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始散去,丙○於離開時,見肉品市場之後場冷凍庫無人管理,有機可乘,即於同日零時二十五分許,趁隙將所駕之車開至存放豬隻之冷凍庫旁,竊取該市場代客電宰之豬隻一隻得手,並以其所駕小貨車將該豬隻運離。嗣於同日上午,該市場內人員發現豬隻短少,經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小貨車至該肉品市場內與乙○○、丁○○等人一同飲酒、聊天至翌日凌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豬隻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喝完酒後就直接回家,並未竊取豬隻,而載運出貨豬隻出肉品市場守衛室須出示出貨單交守衛檢查,伊如何偷走豬隻,且員警案發後曾至伊家中搜查,並無所獲,自不能單憑證人之指認即率斷其罪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業據目擊被告行竊之證人甲○○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警局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其前後之證詞大致相符,其明白指認被告當日確有駕駛放有關豬隻之鐵籠之藍色自小貨車,竊取已電宰之豬隻,其當時曾當面詢問被告,被告有向其謊稱持有報宰單豬係伊所有等情,致證人甲○○誤認被告對市場流程熟悉而未看單子,且證人係負責電機維修,並非負責點交,並指稱被告係將車停在卸貨台,當天升降機壞掉,被告輸送軌道把豬拉到其的車上方直接把豬放在車上,並未拿走豬內臟,把車開往肉品市場宿舍繞一圈才出去等語,顯見證人甲○○之指證,當非子虛;被告雖以載運出貨豬隻出肉品市場守衛室須出示出貨單交守衛檢查云云,然查當晚守衛之林水煌於原審證述:進出肉品市場要進出守衛室,但晚上後場有租給人家殺豬,後場沒有管制,所以不清楚進出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證人乙○○、 黃富貴 於本院復證稱:進出守衛室沒有登記,若是有載豬白天出去要看單子,而晚上電宰課已殺好的豬有編號不用單子,十二點以後沒有管制出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時確有至肉品市場找人喝酒、聊天,然其並自承在三年多前,曾因檢舉肉品市場之磅秤造假而得罪肉品市場之人,且其自此後,已有三年多未在肉品市場出入,則其既已三年多未到肉品市場,為何其當日突然一時興起,選擇在星期天之深夜,帶酒造訪乙○○?又既係其主動邀約乙○○喝酒,則此係正大光明之事,其又為何在警局初訊時,不誠實向員警供明,反要謊稱係乙○○找其至肉品市場喝酒?況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私底下並非熟識,被告亦未曾與其喝酒過,則被告為何要突然選在乙○○星期天夜晚值班時,以酒造訪乙○○?其既知與肉品市場有過節,又怎會毫無瓜田李下之警覺,反選擇在星期天深夜,內品市場人員上班人數稀少之敏感時間,找與其並非熟識之乙○○喝酒?其行為顯有異常,令人可疑。
(三)被告雖辯稱員警在案發當日下午四時十分,經警到其住處搜查時,伊尚在睡覺,並未發現豬隻等證物,而推稱起訴事實不實云云,然被告本身即係豬肉販,為其所自承,自深知銷售豬肉之管道,而該豬隻自被竊之時到員警上門搜查被告住處間,已隔半日有餘,被告茍係如其所述於返回家裡即睡覺,則焉有至同日下午四點多,已睡十二小時以上還在睡覺之理?顯見應係將豬隻處理完後,始回家睡覺始合常理。則員警雖未能在被告住處搜得豬隻,亦不能排除失竊豬隻已為被告轉手他人之可能,更不得依此推翻目擊證人甲○○如此堅定之指證。此外,復有照片二紙、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印領事故家畜補償款清冊、日報表、付款單及簽呈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局卷第六頁、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
(四)綜上所述,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受一時貪念所誘,行竊他人豬隻,其行為雖未致被害人有重大損失,但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顯見其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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