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因其妻 張春美 罹患子宮內膜癌需款醫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段二八之一六號其友人丙○○住處,因丙○○在談話中提到欠錢週轉,丁○○明知其並無代丙○○調現之意,竟仍向丙○○佯稱其能幫丙○○調現供丙○○週轉,且利息僅較銀行高一點,惟較一般民間借款利息低一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當場簽
發交付丁○○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九千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丁○○即持該四張支票向他人調現,供己花用,俟經丙○○屢向丁○○催討上開款項無著,始知受騙。嗣丁○○又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部,早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日盛公司,尚欠貸款九十萬元,且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即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將該車以「免留車」方式典當予設於台中市○○路○段三二之一號之「三民當舖」,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向戊○○訛稱其所有之上開賓士自用小客車沒有貸款,亦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願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售予戊○○,致使戊○○不疑有詐,而與丁○○簽定買賣契約,並於翌日交付一百萬元價金給丁○○。俟戊○○持丁○○交付之証件前去辦理上述小客車過戶登記時,發現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審法院併辦。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右揭自告訴人丙○○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及與告訴人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係伊向丙○○所借,並非丙○○委託渠調現,且渠事後亦已將其中三張支票取回交還丙○○。另渠並未將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賣予戊○○,渠係向戊○○借錢,而應戊○○之要求,簽立該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以供擔保,且渠簽立買賣契約書時,該買賣契約書上並無記載第六點:「本車沒有貸款及動保」等語,使戊○○自行填載,該買賣契約書不實在,係渠向其借款三十五萬元書立之擔保等語。惟查:(1)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中,有三張係丙○○委託伊代為調現等語,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並坦陳:附表所示支票四張,因渠經濟困難,乃持其中三張向「張松鐘」調現,另一張則持向戊○○調現等語,均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 趙麗雪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另稱:附表所示支票中,有一張係丙○○借渠使用云云,惟丙○○既已因經濟困難,而委託被告代為調現,又豈有再借票供被告使用之理,被告所辯向丙○○借票等語尚不足採。(2)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一百萬元確係渠賣車予戊○○之車款等語,核與告訴人戊○○指訴及證人即簽立買賣契約時在場之乙○○與 藍穎珍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合約書第六點係雙方簽合約時所寫等語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書立之「收到戊○○先生向本人購買BENZ汽車一部,車款新台幣一百萬元,現金收訖」之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非惟迄未將前揭賓土車交付戊○○,且在賣車前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即將該車以五十萬元價格「免留車」方式典當予「三民當舖」,俟並於同年五月十日與戊○○訂立前揭買賣契約後六日,即同年月十六日旋復以該車先後向「三民當舖」及「漢口當舖」當借九萬五千元及五十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六四號審理程序中供明在卷,益證被告於售車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被告若僅借款卅五萬元,何以要書立收到一百萬元之賣車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及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絲毫未見悔意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係因妻罹患癌症需款醫治始為本件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丙○○、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及五四頁),經此次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據號碼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一87.5.21MA0000000號九萬三千元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二87.5.31MK0000000號十五萬元同右
三87.6.21MA0000000號十萬七千五百元同右
四87.7.19MA0000000號九萬八千五百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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