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О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仁懷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四、一一一八八、一一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甲○○因沈迷於刮刮樂集團之彩券簽賭,無錢繳納稅金、入會費等費用,竟隱瞞該事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有如下詐欺取財犯行:
㈠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上午,在台南市○○路○○○號台南榮民之家,向乙○○
詐稱:伊同學有急用,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或十八日左右借得十五萬元,共借七十五萬元,僅還三千六百零三元。
㈡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在上址向戊○○詐稱:伊將伊母親購買房屋之金錢挪借他人,
急須用錢補回,二日後即可返還,而向其借款二百零七萬元,僅還七千一百八十三元。
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在上址向丁○○詐稱急須用錢周轉,同日下午即可返還為由,而向其借得三百萬元,迄今未返還。
㈣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在上址向丙○○詐稱伊仲介土地買賣須先給回扣為由,
向其借得五萬元,並向其騙稱當日下午即還,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在上址亦以同一理由向其借得五十萬元,僅還一千九百零九元。
㈤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在上址向己○○詐稱付土地買賣傭金為由,向其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並向其騙稱當日下午即還,僅還五千八百九十九元。
以上均使 刑惠芳 、戊○○、丁○○、丙○○、己○○等信以為真,而各如數交付甲○○前述詐借款項。嗣因乙○○等發現甲○○於短期間內連續在台南榮民之家向多人詐借款項未還,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己○○、戊○○、丁○○訴請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隱瞞右開借款真正事由,虛構前揭事實向告訴人乙○○、戊○○、丁○○、丙○○、己○○等借款未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遭刮刮樂集團詐騙,謂伊刮中樂透彩券,有鉅額獎金可領取,惟須繳交稅金、入會費等費用,伊乃向告訴人刑惠芳、戊○○、丁○○、丙○○、己○○等及地下錢莊借錢支付,因該集團告以不可將中獎乙事告訴他人,否則恐遭殺身之禍,伊乃虛構前揭事實,向告訴人等借款,借錢時伊以為真可領得鉅額獎金可供償還告訴人等之用,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戊○○、丙○○、己○○、丁○○等指訴甚詳,並有被告所立借據影本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附卷足憑,且微論被告空言所辯伊受刮刮樂集團詐騙,謂伊刮中樂透彩券,有鉅額獎金可領取,致伊誤認有鉅額中講彩金可資領取可供告訴人償還之用乙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外,又縱令屬實,然其既對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無任何正當權源,竟隱瞞借款真正事由,虛構前揭事實向告訴人乙○○等借款,使告訴人乙○○不疑有詐,將該款項交付伊於先,詐得後復將該款花用於上述簽賭用途於後,足見其於施詐時對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無庸置疑。參以告訴人刑惠芳、戊○○、丁○○、丙○○、己○○等於原審審理中復均堅稱伊等茍知欲將借款用於支付予刮刮樂集團費用,伊等即不可能會出借等語在卷,核其等所供亦屬事理之常,足以採信觀之,則就被告甲○○當時施用詐術而使渠等交付財物乙點而言,已益足認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至其事後得否真能領得鉅額中奬之奬金可資領取可供告訴人償還之用,要係其詐欺得手後,事後有否償還之另一民事問題,顯無解於其行為時所應負詐欺罪責之成立,其理至明,是被告甲○○有上開詐欺之犯行,已彰彰明甚,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唯查:被告甲○○係向刑惠芳共詐借七十五萬元,惟原審卻僅載借得二十五萬元,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後向告訴人等詐得計八百零七萬元之鉅款,犯罪所生損害已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情節非輕,及其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丶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茆臺雲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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