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劉祐銘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玖 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伍佰玖拾萬 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六日繳款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隨機動利率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詎被告對本件借款未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按期繳息,依約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部一次繳清,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用伍佰玖拾萬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六日繳款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隨機動利率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詎被告對本件借款未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按期繳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玖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