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3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詠揚傳播有限公司代表人 丘建新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95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裁定,就聲請交付審判提起抗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明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之立法理由,法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性質上屬於程序事項之裁定,為免訴訟關係久懸未決,故明定該裁定不得抗告,是依其立法意旨,其規範對象包含告訴人;再者,法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係對被告有利,被告何須抗告,亦即被告並無抗告利益,若同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範對象僅限於被告,即無何規定實益,顯非立法本意。末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認為無理由,於96年03月30日裁定駁回,此有裁定書在卷可查,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項裁定不得抗告,茲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顯係就法律所不准許之事項提起抗告,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何俏美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