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聰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千里千尋」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聰德主觀上可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陳聰德以不詳方式取得 蘇筠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筠婷郵局帳戶),以供收受詐得款項,嗣後取得上開蘇筠婷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1分許假冒網路店家客服人員向 蕭唯凱 佯稱公司內部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會取消扣款云云,致蕭唯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蘇筠婷郵局帳戶內(其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千里千尋」指示陳聰德自前開蘇筠婷郵局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陳聰德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並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與「千里千尋」,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唯凱於警詢證述纂詳,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蘇筠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同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收
受詐得款項、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惟其與「千里千尋」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LINE暱稱「千里千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本件被告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貪圖報酬,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轉交與不詳之人,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將該等款項提領轉交予暱稱「千里千尋」,已如前述,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警詢、偵訊時供稱111年4月7日提領款項結束有獲得一筆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第42頁),然該日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卷附該另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另案宣告沒收確定之3,000元外,尚實際獲領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11年4月7日晚上6時35分許、9萬9,987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上門市ATM111年4月7日晚上6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6時5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6時5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晚上6時53分許、提領2萬元(共2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