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文
曾家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家榛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3月7日0時25分前之某時許」更正
為「112年3月6日23時許起至翌日(7日)0時許止」、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7行「1322-MQ號」更正為「1322-QM號」。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補充為「偽稱其為肇事駕駛,並於員警製
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以表明其為該案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以此方式…」。
㈢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證人 程秉喆 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被告當日衣著照片」。
二、核被告蘇俊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核被告曾家榛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俊文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且肇事致生實害,又為掩飾其酒駕犯行,竟要求被告曾家榛頂替為本件事故之駕駛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另審酌被告曾家榛明知其非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為免其男友即被告蘇俊文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本案為被告蘇俊文酒駕初犯,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69號被告蘇俊文(年籍資料詳卷)
曾家榛(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文於民國112年3月7日0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西子灣某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2年3月7日0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家榛,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一路交岔路口時,與程秉喆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程秉喆並無受傷),而蘇俊文及曾家榛則受傷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經員警 於同 (7)日1時31分前往醫院,對蘇俊文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測值達0.27MG/L,始發現上情。
二、另曾家榛係蘇俊文之友人。蘇俊文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酒駕肇事後,曾家榛為避免遭警查獲蘇俊文酒後駕車之情,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並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偽稱其為肇事駕駛,以此方式頂替蘇俊文。嗣因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曾家榛為真正之駕駛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份,業據被告蘇俊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蘇俊文之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俊文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份,業據被告曾家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蘇俊文所述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2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家榛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蘇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核被告曾家榛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四、至移送意旨指被告曾家榛謊稱為車輛駕駛人,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員警於調查車禍案件時,就何人係真正犯罪嫌疑人,原即有為實質審查之義務,故被告雖有冒充駕駛人而簽署上開文件,其所為亦與刑法第214條之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頂替罪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