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新利顧問社法定代理人 鄭依崴 被上訴人 吳盧榮美 訴訟代理人 吳泰慶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0日委任上訴人代辦勞工保險事故給付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商業保險給付之意外保險給付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與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約定以被上訴人所獲得理賠金額之20%做為上訴人之報酬(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稱依其估算被上訴人尚可收受93萬元之理賠金,要求被上訴人預先給付約理賠金2成即186,000元作為報酬,被上訴人因相信上訴人確可為其取得上開理賠金而同意預先給付,而連同之前已為被上訴人申請取得理賠金63萬元所收取之2成報酬126,000元,合計共給付上訴人312,000元報酬,然上訴人迄今僅為被上訴人取得○○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公司)於99年11月3日給付之保險理賠金63萬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核付之傷病給付15萬元及○○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8萬元,其餘允諾代辦之失能給付理賠金72萬元部分則未為處理,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1月21日發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代辦之失能理賠72萬元保險金所收取之2成報酬14萬元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且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上訴人並未同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合法存在,兩造仍應依系爭契約履行,上訴人受領上開報酬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上開14萬元報酬。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在未獲保險理賠前,無須對上訴人給付報酬」,卻於未獲得失能保險72萬元理賠金之前即給付上訴人14萬元報酬,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無須返還14萬元報酬。另被上訴人如依上訴人安排按時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身心內科看診,醫師即得於101年9月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亦得持之向勞工保險局申請72萬元之失能給付理賠金,惟因被上訴人無故拒絕配合上訴人而未按時回診,致醫師無法如期開立診斷證明書,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
1項約定,被上訴人須賠償其因未配合上訴人致無法領取保險金報酬14萬元,並以此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4萬元不當得利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辦勞工保險事故給付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商業保險給付之意外保險給付,及責任保險給付之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
(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均同)同意就獲得之理賠給付金額20%作為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均同)之報酬。」、「甲方未獲得保險理賠給付前,無須對乙方預付任何費用」。另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約定「為使甲方儘速獲得相關保險理賠給付,甲方除需視情況出具相關委託書與證明文件與乙方收執外,並應於必要範圍內配合乙方,不得無故推諉拒絕。甲方如有違反,需依據本契約第5條之規定,對乙方負違約賠償責任。」、「甲方於乙方代辦申請相關保險理賠給付期間,除經乙方書面同意外,如甲方無故終止本契約;或無故拒絕乙方關於第2條第2項事項之請求;或自行或另行委託第三人代辦申請相關保險理賠給付;或違反第2條第4項之保證義務,乙方除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本契約外,甲方並仍須無條件給付乙方原先約定之報酬,作為違約賠償。」,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
(三)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報酬312,000元。
(四)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因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辦理保險理賠項目,而自○○公司領取63萬元之保險理賠,有被上訴之銀行存摺存提款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
(五)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允諾,依被上訴人之傷勢,被上訴人得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72萬元,被上訴人因此先行支付上訴人報酬14萬元,有原審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4頁)。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二)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14萬元之報酬?
(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14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以此作為抵銷?
六、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按,稱委任者,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承攬者,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者均以給付勞務為手段,然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則係以發生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次按,法院本於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要旨號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以被上訴人所獲得之保險理賠給付金額之百分之20做為上訴人之報酬;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未獲得保險理賠給付前,無須對上訴人預付任何費用,具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之義務及「以完成一定工作號始得請報酬」之承攬性質。惟系爭契約本文開宗明義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辦申請相關保險理賠事務」等語;及第3條則約定如發生理賠糾紛,致需進行相關法律訴訟程序時,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代為將該法律訴訟事件委任律師辦理,惟上訴人不介入相關法律訴訟程序,可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並不負讓被上訴人確實獲得保險理賠之義務,具有側重於只在「一定事務之處理」之委任性質。故系爭契約之性質堪認應係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系爭契約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且本院對於系爭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並不受兩造於原審陳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法律意見之拘束。
七、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14萬元之報酬?
(一)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有最高法院98台上218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委任契約當事人間縱有一方當事人非經他方之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之特別約定,因該約定與民法第549條第
1項規定之基本宗旨有違,自不生效力,他方當事人不論有無正當理由,仍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發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上訴人並未書面同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委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14萬元之報酬?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業見前述,則上訴人因受委任而受領之14萬元,因受委任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者,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14萬元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第4條第3項已明定,被上訴人於未獲得保險理賠給付前,無須對上訴人預付任何費用,而仍預付此14萬元,被上訴人係明知無給付義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規定,上訴人無須返還此14萬元云云抗辯。惟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係指「明知」原無債務存在而仍直接及確定的「故意」為給付者而言,因此當事人如係因為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無債務而非債清償,自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此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
」之要旨自明。經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所以預付此14萬元報酬,係因被上訴人之子吳○○跟上訴人學習申請理賠之方法,上訴人有前車之鑑,擔心被上訴人之子學成之後會自行辦理,故才於第1筆之費用下來之後,要求預收之後之款項,而被上訴人之配偶當下也同意,認為這是保障兩造之權益之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訴人自承之上開給付過程,堪認因上訴人之要求,兩造已就系爭契第4條第3項原「被上訴人於未獲得保險理賠給付前,無須對上訴人預付任何費用」之約定,事後已另達成協議而變更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失能保險理賠金下來之前,被上訴人即須預付此部分之報酬」。兩造既已事後協議變更為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失能保險理賠金下來之前,自已負有預付被上訴人報酬之義務,而非無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既是因兩造事後之協議,而預付此14萬元之報酬,亦非明知其原無債務而故意為給付。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
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14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以此作為抵銷?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係約定為「為使甲方儘速獲得相關保險理賠給付,甲方除需視情況出具相關委託書與證明文件與乙方收執外,並應於必要範圍內配合乙方,不得無故推諉拒絕。甲方如有違反,需依據本契約第5條之規定,對乙方負違約賠償責任。」、「甲方於乙方代辦申請相關保險理賠給付期間,除經乙方書面同意外,如甲方無故終止本契約;或無故拒絕乙方關於第2條第2項事項之請求;或自行或另行委託第三人代辦申請相關保險理賠給付;或違反第2條第4項之保證義務,乙方除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本契約外,甲方並仍須無條件給付乙方原先約定之報酬,作為違約賠償。」,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及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必須符合「無故」終止契約及「無故」拒絕上訴人關於第2條第2項事項請求之要件,始成立本條約定之違約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如「有正當理由」終止契約及拒絕上訴人關於第2條第2項事項之請求,自不負本條約定之違約賠償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見前述。被上訴人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依法合法行使其終止權,自為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終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既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自亦得拒絕上訴人關於第2條第2項之請求,其縱有拒絕配合上訴人關於第2條第2項之請求,亦為「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不負上開約定之違約賠償責任。㈡況經原審向被上訴人就診之寶建醫院函查,被上訴人是否有失能之情形及是否於二年後必然可以可以開立失能診斷書供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申請失能給付等情後,寶建醫院102年7月15日(102)寶建醫字第295號函之說明欄第二項函覆稱:病人(即吳盧榮美)於99年9月18日曾於身心內科安排心理衡鑑測驗,惟之後即無身心內科病史,直至101年1月31日後始陸續就診,由於101年1月迄今尚未達2年,且原告病況起伏不定,依法規目前無法開立勞保局之失能診斷書,二年後亦未必能申請失能給付(見原審卷第86頁)。寶建醫院之函文既已陳明被上訴人之病況起伏不定,於二年後亦未必能申請失能給付,則被上訴人縱使配合上訴人之要求陸續至身心科就診,被上訴人亦未必能領取72萬元之失能給付,故被上訴人縱有未配合上訴人之要求陸續至身心科就診之情形,與上訴人之損害,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
5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14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以此作為抵銷,即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及扺銷之抗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則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所受領之14萬元,因受委任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4萬元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俊霖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蘇千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