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盧再傳 再審相對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陳永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聲請再審,未於書狀載明「再審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以10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雖補正繳費,惟迄未補正書狀應記載事項,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