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施玉娟
相對人 王豫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民國110年票字第1060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55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願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以執票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言,倘執票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60號裁定在案,然相對人迄未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相對人迄未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