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65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麗靜
被告 蕭東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11年度雄簡字第157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763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每月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未料被告自109年12月15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而110年4月14日係被告最後一次主動遵期繳款,該次繳款之利息期間係自109年11月15日至109年12月14日,而斯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機動利率為0.85%,故依前開約定計算本件利率為1.42%及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及往來帳戶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本院110年11月11日進非勇字第110司促8768號函、催告函、放款客戶歷史交易名查詢表等件為證(雄簡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