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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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1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管禮
被告 陳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MCW-0713號車於民國110年03月18日,行經台北市○○區○○○路0號與林森北路口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欣倫 駕駛之BFV-2178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警方的現場照,系爭車輛下面的地方也有受到撞擊,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台幣7992元估修(工資7992元,材料0元),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系爭車輛車損,經模擬測量系爭車輛同款車輛,車損相對位置離地面約52公分至59公分。被告駕駛機車經110年4月5日至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到案拍攝之照片,被告機車車損位置離地面約45公分至50公分,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的位置和被告車輛車損的位置不符,原告所稱的車損比系爭車輛車子來的高,故原告所稱車損實難證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第35頁)。可認原告所言為真。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車損,經模擬測量系爭車輛同款車輛,車損相對位置離地面約52公分至59公分(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被告機車車損位置離地面約45公分至50公分(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的位置和被告車輛車損的位置不符,車損實難證被告所為云云,然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警方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49、111、113頁),系爭車輛左後下方被告標示黃線離地面52公分處下開始具車損痕跡,核與被告機車照片所示黃線離地面52公分處以下之損傷位置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1頁),被告抗辯非其所為,即不足採,綜上,足認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車損修復部位為被告騎車過失所致。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7992元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992元,核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