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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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96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詹秋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79元,及其中43,607元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79元,及其中43,607元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為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及依約繳納違約金,迄99年3月31日止,尚積欠46,279元(其中本金為43,607元)未清償,嗣原告輾轉授讓上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示、報紙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2至40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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