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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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9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潘心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250元,及其中77,968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850元,及其中77,968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本見有關逾期手續費(違約金)之全部請求,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0頁)。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依約繳納違約金,未料被告迄今積欠本息120,250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慶豐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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